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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文章《債務人壽險保單遭強制執行之現況》提到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同時,如何兼顧債務人基本生存保障之權益失衡問題,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新修正之保險法明確制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新準則,並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
一、 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強制執行:
(一)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以上考量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若遭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強制終止契約,並要求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之解約金用來清債債務的話,將使保戶即債務人失去維持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立法者明文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解除契約而對保險公司得請求償付之解約金債權,不得強制執行。
二、 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契約)納入適用範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舉例而言,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新臺幣20,379元,其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新臺幣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最高標準,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若沒有超過新臺幣146,729元的話,債權人不得對該人壽保險契約進行扣押或強制執行,此乃考量人壽保險契約的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填補被保險人及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並維持家庭經濟穩定之功能,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遭強制執行時,使特定小額人壽保險契約之效力得以繼續維持。
三、 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
(一)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二)此次新法修正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以前,因要保人對外積欠債務導致其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遭扣押(非小額終老保險範圍者)、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具有特定身分或利益之人可於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支付保險公司預計償付之解約金金額後,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介入保險契約成為新的要保人,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並維持受有保險利益之人其經濟生活所必需之保險保障。
四、
以上三項保險法新修正規定,顯然是因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後,大量債務人名下保單遭強制執行,造成累積多年的保單保障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導致原受有保險契約保障權益受到嚴重侵害之問題;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確保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時,於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際,亦可維繫債務人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險保障,期能同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除消弭多數保單強制執行實務上紛爭外,更大幅提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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