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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要件。然而,其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所指範圍為何?是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還是被害人因此所受實際損害?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明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認為「繳交其犯罪所得」所指乃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如此一來,犯罪行為人應該繳回多少犯罪所得呢?舉例而言,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500萬元,其中擔任車手的犯罪行為人因犯罪領取2萬元報酬,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最新實務見解,該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主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2萬元報酬即符合減刑要件;倘若其未領取任何報酬,則無繳回犯罪所得的問題,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認罪,就符合法定減刑要件。
然而,詐欺犯罪存在層層分工的犯罪結構,經查獲的犯罪行為人往往僅涉及其中一部分,其所取得的實際報酬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經常差距甚大,因此法務部、最高檢察署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採取不同見解,主張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必要」,認為犯罪行為人繳交其犯罪所得範圍應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實際交付之財物,並表明將儘速啟動修法作業。觀諸法務部之見解,如果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匯出10萬元後,經多次轉帳於不同帳戶或拆分為數筆交付於不同犯罪行為人,各該犯罪行為人為爭取減刑機會均繳回10萬元犯罪所得,致使繳回之犯罪所得總額超過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此時該如何處理?相關爭議問題,仍有待後續修法解決並弭平社會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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